【移民纠纷案例】中介公司举证不足被判退款,移民客户汇率疏漏少获赔50000多元

季运达律师案例分析: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退款应当按照何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个人观点应当按照退款事由成就日的汇率,但是原告蔡XX在一审诉讼请求已明确按照庭审时的汇率计算,应当说这是蔡XX和她的代理律师的失误造成了本案赔偿金额上的损失,少获得赔偿款大约50000元。这也提醒当事人在发送纠纷时,一定要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切忌随便承认某一事项,对于与移民有关的纠纷诉讼,最好聘请有移民或者其他涉外业务经验的律师代理。

【移民纠纷案例】中介公司举证不足被判退款,移民客户汇率疏漏少获赔50000多元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中介公司是否应当退款。中介公司虽然提出蔡XX未能及时提供雅思成绩导致申请时间延误,但是未能举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介公司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做的是固定证据,只有掌握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才能够使得自己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认可。

 

另外,个人认为本案还有一个隐藏的争议焦点,就是中介公司是否逾期。本律师曾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移民案件分析中提到“移民服务中,申请人以办理时间过长要求解除《移民合同》未获法院支持”,而本案法院判决解除了合同,这两个案件的判决是否矛盾呢?答案是并不矛盾。因为两个案件的“合同”条款约定不同,吉林案件的合同中未约定服务的最长履行期限,而本案的合同中约定了“凯迈斯公司保证在最短时间内(大约18个月)配合蔡XX取得移民签证”,正是这条约定使得原告有了解除合同的依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合意,是契约精神最重要的体现,而契约精神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精神,理应得到保护,因此基于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必须具体分析合同条款。

 

【裁判原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字第880号

 

1.一审相关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女,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吴XX、王XX,四川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下凯迈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曾X、史XX,北京XX(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XX与上诉人四川天下凯迈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迈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799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凯迈斯公司按照应当退款事由成就日(2013年10月21)的汇率计算并退还人民币253524元,并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为准计算并支付迟延支付利息。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萨省省提名雇主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书》)为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一审法院并未参照格式合同相应条款采纳有利于我方的诠释。二、一审法院适用事实错误,蔡XX作为守约方,及时、完整、甚至是提前履行了付款义务;凯迈斯公司作为违约方,以人民币形式收取的费用及保证金一直由其占有,但未提供任何相应服务,依约也应当退还人民币,并且汇率变动产生的损失应由凯迈斯公司来承担。

 

凯迈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双方所签《担保协议书》仍在继续履行中,蔡XX主张退款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二、蔡XX如单方撤回申请,依约定,蔡XX需要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凯迈斯公司不需要退还款项。三、双方的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是因蔡XX所造成,依约定,凯迈斯公司有权终止申请程序,无须退还蔡XX所付费用。四、即使经法院审理后需要退款,蔡XX所计算的退款数额也与约定、与事实不符,且凯迈斯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蔡XX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凯迈斯公司退还蔡XX人民币255524元(按庭审时汇率4.88计算,人民币265284元-2000加拿大元×4.88=人民币255524元)并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3日,双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蔡XX委托凯迈斯公司为法律代表,由凯迈斯公司协助蔡XX办理萨省雇主担保提名移民的有关手续;凯迈斯公司负责为蔡XX分析及整理个人背景资料、协助制定申请计划,为蔡XX完成申请表并处理加拿大移民局所需的文件资料、代为入表申请,负责整个案件的跟踪处理等;蔡XX必须充分与凯迈斯公司合作,遵守申请程序,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应交款项并提供加拿大政府所需的真实文件,提供有效的护照及相关证件。该协议书第六条“咨询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蔡XX支付给凯迈斯公司法律服务费为人民币72000元,凯迈斯公司代加拿大天下集团收取雇主担保费及服务费为72000加拿大元,具体付款方式为蔡XX在签约时支付律师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8000元及雇主担保金18000加拿大元,取得雇主工作信后两周之内支付律师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8000元及雇主担保金18000加拿大元,取得萨省省提名证书后两周之内支付律师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8000元及雇主担保金18000加拿大元,取得体检通知后一周之内支付律师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8000元及雇主担保金18000加拿大元;第七条“退款保障”约定如果凯迈斯公司未能为蔡XX申请到萨省省提名证书,除第三方费用2000加拿大元无法退还外,凯迈斯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退还蔡XX剩余已支付款项;如因蔡XX个人原因(如体检不合格、刑事犯罪记录、护照问题、背景调查有问题)导致签证被拒,凯迈斯公司有权终止申请程序,蔡XX已付款项不予退还;第八条“申请所需时间”约定申请所需时间决定于加拿大政府的审核情况,凯迈斯公司保证配合蔡XX和有关处理机构在最短时间内(大约30个月)取得移民签证。该协议书附件载明委托人支付币种为人民币,加拿大元和人民币汇率按照中国银行当日牌价。上述合同签订后,蔡XX先后于2012年3月3日和2012年3月29日向凯迈斯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两期款项,付款币种为人民币,付款金额按付款当日加拿大元对人民币汇率计算分别为人民币133128元(人民币18000元+18000加拿大元×6.396)和132156元(人民币18000元+18000加拿大元×6.342)。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退款金额的加拿大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加拿大元对人民币4.88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四川天驰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凯迈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蔡XX与凯迈斯公司所达成的《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虽然申请所需时间不能确定,但凯迈斯公司保证在最短时间内(大约18个月)配合蔡XX取得移民签证,蔡XX起诉时距协议书签订之日已逾18个月,但凯迈斯公司至今仍未为蔡XX申请到该证书,故一审法院认为凯迈斯公司应按约定扣除第三方费用2000加拿大元后退还蔡XX剩余已支付款项。凯迈斯公司提出的涉案协议书仍在履行和因移民手续中蔡XX拒不提供雅思成绩导致不能办理移民手续,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凯迈斯公司关于其不应退款的上述抗辩均不能成立。

 

关于凯迈斯公司应退款项数额。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应退款项的计算方式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协议书对咨询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和蔡XX的付款情况,蔡XX支付的合同价款由法律咨询服务费人民币72000元和雇主担保费72000加拿大元两部分组成,蔡XX付款时亦是按这两部分费用进行支付,只是在支付币种上按支付当日加拿大元对人民币的汇率将应支付的加拿大元兑换成人民币支付给凯迈斯公司,此种支付方式亦符合协议书附件的约定,因此凯迈斯公司所退款项也应由合同约定的价款法律咨询服务费(人民币)和雇主担保费(加拿大元)组成,相应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不予退还的第三方费用2000加拿大元应从雇主担保费(加拿大元)中扣除,而并非从蔡XX实际支付的人民币中扣除,故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加拿大元对人民币汇率4.88计算,凯迈斯公司应退还蔡XX的合同款项为人民币36000元+(36000加拿大元-2000加拿大元)×4.88=人民币201920元。因凯迈斯公司长期未履行合同也未及时退还蔡XX剩余款项,蔡XX主张凯迈斯公司向蔡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凯迈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XX退还人民币20192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20192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人民币201920元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人民币20192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人民币20192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5元,保全费1895元,共计7010元,由凯迈斯公司负担6010元,蔡XX负担1000元。

 

2. 二审相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加拿大元应当按照何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蔡XX认为应按照退款事由成就日(2013年10月21日)的汇率计算并退还人民币253524元,因为汇率变动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蔡XX来承担。本院认为,蔡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按照庭审时的汇率4.88计算,一审法院照此计算符合当事人的意志,故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凯迈斯公司应否退款。凯迈斯公司认为《担保协议书》仍在继续履行中,至今未履行完毕是因蔡XX原因所造成,蔡XX主张退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如蔡XX单方撤回申请,应自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蔡XX与凯迈斯公司应当按照达成的《担保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协议书》约定,虽然申请所需时间不能确定,但凯迈斯公司保证在最短时间内(大约18个月)配合蔡XX取得移民签证,但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距《担保协议书》签订之日已逾18个月,但凯迈斯公司至今仍未为蔡XX申请到该证书,故凯迈斯公司应按约定扣除第三方费用2000加拿大元后退还蔡XX剩余已支付的款项。凯迈斯公司提出的涉案协议书仍在履行及蔡XX的原因导致迟迟不能办理移民手续,但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凯迈斯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凯迈斯公司的退款应否计算利息。凯迈斯公司主张即使需要退款,也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凯迈斯公司长期未履行合同也未及时退还蔡XX的剩余款项,占用了蔡XX资金,给蔡XX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应当给付利息。

 

综上,蔡XX、四川天下凯迈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蔡XX、四川天下凯迈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敏

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

代理审判员  谢 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磊

 

原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季运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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