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法

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法

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法

第一章 总则

下列名词在本文中系指:

外国人 — 外国公民

无国籍者 — 根据某国法律不被承认为某国公民的人

双重国籍者 — 拥有多国国籍的人

入籍化 — 加入国籍(注:拉接受前苏联公民加入拉籍的规定和程序)

后裔 — 直系血亲后代

非公民 — 根据《关于无拉脱维亚或其它国家国籍的前苏联公民身份法》的规定持有拉脱维亚非公民护照的人

 

第一条 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

 

一、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系公民与拉脱维亚国家司法关系的基本依据。

二、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系公民与国家相关联的权利与义务的总和。

 

第二条 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的所属

 

下列人员具有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

一、1940年6月17日在拉合法登记的拉脱维亚公民及其后裔(1990年5月4日后获得其它国籍的除外);

1、在拉合法登记并定居的、不具有其他国家国籍或已按有关国家法律退出其国籍的拉脱维亚族和利夫族人;

2、在拉合法登记,根据1919年8月23日《国籍法》第7条规定丧失拉国籍,在拉定居的妇女及其后裔具有拉国籍(1990年5月4日后获得其它国籍的除外);

3、在拉合法登记并定居,在拉语普通全日制学校,或俄—拉双语普通全日制学校拉语教学班就学并取得初等或中等教育,不具有其他国家国籍或已按有关国家法律退出其国籍者,及其未满15周岁、在拉定居的子女。

二、按《国籍法》规定通过入籍化或其它方式获得拉国籍者;

三、父母不明、在拉生活的儿童;

四、父母不明、在孤儿院或寄宿学校生活的儿童;

五、父母双方为拉公民,无论本人出生在何地,均具有拉国籍。

 

第三条 父母一方为拉公民者的国籍

 

一、父母一方为拉公民,另一方为外国人,本人出生时,符合下列条件者具有拉国籍:

1、本人出生在拉脱维亚;

2、本人出生在国外,其父母双方或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在其出生时的定居地在拉脱维亚;

二、上述两种情况下父母双方可自行协商为子女选择国籍;

三、父母一方是拉公民,另一方是外国人,在本人出生之时,父母双方均不在拉定居,父母双方可自行协商选择子女国籍。

四、父母一方为拉公民,另一方为无国籍或国籍不明者,本人无论出生在何地,均具有拉国籍。

 

第三(一)条 1991年8月21日后在拉出生的、无国籍者或非公民的子女之国籍

 

一、1991年8月21日后在拉出生的儿童,符合如下条件者为拉公民:

1、在拉定居;

2、在拉脱维亚或其它国家未因犯罪而被判五年以上徒刑;

3、父母系无国籍者或非公民。

 

二、下列人员可代未满15周岁者理办理入籍申请:

1、身为无国籍者或非公民 、在拉合法登记注册,在递交申请之日在拉定

居不少于5年(1992年7月1日后抵拉生活的,其5年居住期限从取得定居证之日起计算)的父母双方;

2、如本人出生证上没有注明父亲,身为无国籍者或非公民、在拉合法登记

注册的,在递交申请之时在拉居住不少于5年(1992年7月1日后抵拉生活的,其5年居住期限从取得定居证之日起计算)的母亲一方;

3、如父母一方死亡,身为无国籍者或非公民、在拉合法登记注册,在递交

申请之时在拉居住不少于5年(1992年7月1日后抵拉生活的,其5年居住期限从取得定居证之日起计算)的父母另一方;

4、身为无国籍者或非公民、在拉合法登记处注册,在递交申请之时在拉居

住不少于5年(1992年7月1日后抵拉的,其5年居住期限从其取得定居证之日起计算)的收养人。

三、如果上述人员没能代其未成年子女办理入籍申请,本人年满15周岁后可根据此条规定取得国籍。为此需递交下列文件:

1、证明其接受了拉语中等专业或技术学校教育的文件;

2、根据本法第19、20条规定,证明其懂拉脱维亚语的文件。

四、为未成年人代办入籍申请的人员需在申请书中,按政府有关规定和形式确认将帮助未成年人掌握国语—拉脱维亚语、获得教育并培养其对拉脱维亚的热爱与信任。

五、本人未满18周岁前均可根据此条款的规定取得国籍。

 

第四条 拉脱维亚公民的平等权

 

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拉国籍,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

 

第五条 缔结婚姻关系时拉脱维亚国籍的保留

 

一、拉脱维亚公民与外国人或无国籍者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不当然引起其本人国籍的改变。

二、缔结婚姻的一方取得或丧失拉脱维亚国籍对另一方的国籍无影响。

 

第六条 定居国外者拉脱维亚国籍的保留

 

除本法规定的情况外,拉公民定居国外不造成国籍的丧失。

 

第七条 对拉脱维亚公民的保护

 

在境外的拉脱维亚公民受拉脱维亚国家的保护。

 

第八条 禁止向外国移交和从本国驱逐拉脱维亚公民

 

一、拉脱维亚共和国不向外国移交本国公民。

二、拉脱维亚共和国不驱逐本国公民。

 

第九条 双重国籍

 

一、不承认拉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二、如根据有关国家法律规定,拉公民被同时认定是该国公民,但在他与

拉的法律关系上仍被认定为拉公民。

 

第二章 入籍化的有关规定和程序

 

第十条 通过入籍化程序取得拉脱维亚国籍的权力

 

每个人都可根据本人要求,通过入籍化程序取得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

 

第十一条 入籍化的限制

 

一、不接纳下列人员通过入籍化加入拉国籍:

1、被法院判定违反宪法、反对拉脱维亚共和国独立、反对议会民主的国

家制度或反对拉现存政权者;

2、法院判定1990年5月4日后发表法西斯、沙文主义、民族社会主

义、共产主义及其集权主义思想,煽动民族或种族仇恨或冲突者;

3、外国国家、自治机构或司法安全部门的高级官员;

4、在外国武装部队、内务部门、安全或警察机关服役人员;

5、1940年6月17日后从苏联武装部队或内务部门转业并选择拉脱

维亚作为居住地,应征入伍或入部之时未在拉定居的。此限制不适用于第13条第1项第6、7款和第5项所指人员;

6、经法律有关程序被确认曾是苏联克格勃或其他国家安全机关、侦察机

关及其他特种部门的工作人员、情报员、间谍或秘密联络点联络员;

7、本法生效之时,在拉脱维亚或境外因犯罪而受刑事处罚人员;

8、1991年月1月13日后参加苏联共产党(拉脱维亚共产党)、拉脱维亚

苏维埃共和国劳动人民国际阵线、工人集体联合委员会、战争和工人老战士组织、全拉社会拯救委员会或各组织在地方分部或拉共产党联盟从事反对拉脱维亚共和国活动的人员。

二、如申请人在办理入籍化手续时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立案调查其是否

有与克格勃合作事实,其入籍申请的审查工作暂停,直至法院判决生效或调查结束。

 

第十二条 入籍化主要规定

 

一、在拉合法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通过入籍化相关规定加入拉

国籍:

1、自1990年5月4日至递交入籍申请之日,在拉定居不少于5年(1992年7月1日后抵拉定居的申请人,5年期限自获得定居证之日起开始计算)者;

2、懂拉脱维亚语的;

3、了解《拉脱维亚共和国宪法》和《自然人和公民的权力与义务基本法》的;

4、了解拉脱维亚国歌歌词和历史的;

5、有合法生活来源的;

6、宣誓效忠拉脱维亚的;

7、声明放弃曾拥有的国籍,并已根据前国籍国法津取得了退籍证书或丧失国籍证明者;但自1990年5月4日在拉定居的前苏联公民需证明其没有获得其他国家的国籍;

8、不在本法第11条限制之列者。

二、只有满足上述各项条件才能通过入籍化取得拉国籍。

三、放弃国籍的声明、退籍许可或丧失国籍证明应在申请人已无任何加入

拉籍的障碍后递交。

四、《拉脱维亚共和国宪法》和《自然人和公民的权力与义务的基本法》、国歌歌词和拉脱维亚历史知识等的测验按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五、入籍申请人需按政府规定缴纳国税。

六、入籍申请被驳回一年后,申请人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对拉脱维亚国家有特殊贡献者入籍规定

 

一、对拉脱维亚有特殊贡献,但无资格通过入籍化加入拉籍的人,可由议会通过决议接受其加入拉国籍并在官方报纸上公布。本法第12条第1项第7款以外的规定对因特殊贡献取得拉国籍的人员不适用。

二、因对拉脱维亚有特殊贡献而申请入籍者,需向议会递交入籍申请。申请书应包括本人简历和有关本人不在本法第11条限制之列的事实的声明。

 

第十四条 入籍化的一般程序

 

一、遵照本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按递交申请先后顺序,审议年满15岁者的入籍申请。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入籍申请人如愿意,其申请可优先进行审议 :

1、被遣送回拉脱维亚的拉脱维亚族和利夫族人

2、1940年6月17日系立陶宛或爱沙尼亚公民及其后裔,截止递交入籍申请之日在拉定居不少于5年;

3、1939年9月1日系波兰公民及其后裔,截止递交入籍申请之日在拉定居不少于5年;

4、与拉公民结婚至少10年,截止递交入籍申请之日在拉定居不少于5年。

 

第十五条 子女的入籍

 

一、通过入籍化取得国籍的人,其在拉定居的15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可自动取得拉国籍。此条款也适用于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本法第12条规定对其不适用。

二、父母一方通过入籍化取得拉国籍,另一方是外国人,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条件可取得拉国籍:

1、父母双方协商一致;

2、父母双方未达成一致,但子(女)在拉定居。

三、养父母一方是拉脱维亚公民、另一方是外国人,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条件可取得拉国籍:

1、养父母双方协商一致;

2、养子(女)在拉定居;

四、收养关系的解除可改变养子(女)的国籍。

 

第十六条 取得未成年人对更改其国籍的同意之必要性

 

一、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随父母或养父母国籍的变更而更改国籍时,必须有本人的书面同意。

二、如未成年人在随父母或养父母的国籍变更而更改国籍时未提供书面同意,在其成年后的一年内,无论其何时在拉居住过,均有权恢复拉国籍。

三、拉公民与外国人结婚所生的、取得了外国国籍的子(女)成年后申请加入拉籍时,本法第12条第1项的条件对其不适用。

 

第十七条 入籍申请的受理和审议程序

 

一、入籍申请由入籍化办公室受理和审议。

二、入籍申请的受理和审议程序由政府规定之。申请的审议与答复期不得超过一年。接纳入籍的决定由政府做出。

三、可就入籍化办公室拒绝接纳入籍的决议向法院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获得拉脱维亚国籍时进行的

 

忠于拉脱维亚共和国的宣誓

所有加入拉国籍者须在如下忠于拉脱维亚共和国的誓词上签字:

我,(姓名),生于(何时何地)宣誓,忠于拉脱维亚共和国,决心真诚地遵守并全力维护拉脱维亚共和国宪法和其它法律,不惜生命地保卫拉脱维亚的国家独立,并为国家的强盛和人民的富裕而诚实地生活和工作。

 

第三章 知识测试程序

第十九条 拉脱维亚语水平测试

拉脱维亚语水平的测试按政府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拉脱维亚语水平

熟练掌握拉脱维亚语是指:

一、能够完全理解社交和官方性质的信息;

二、能流利讲述、交谈和回答日常生活问题;

三、能流利阅读并理解任何日常生活的介绍、提示和其它社交方面的文字;

四、能书面回答考试委员会提出的日常生活问题。

 

第二十一条 知识测试形式的简化

 

一、在拉脱维亚教学机构获得初、中、高级教育者可免拉语测试;

二、政府为残疾人专门制定了特殊测试程序;

三、本法第20条第4项规定不适用年龄在65岁以上的申请人。

第四章 拉脱维亚国籍的丧失和恢复

 

第二十二条 拉脱维亚国籍的丧失

 

丧失拉脱维亚国籍的原因:

1、放弃国籍;

2、国籍被剥夺。

 

第二十三条 拉脱维亚国籍的放弃

 

一、拥有其它国家国籍或有取得其它国家国籍保障者,有权放弃拉脱维亚国籍。

二、放弃国籍的申请在下列情况下可被驳回:

1、申请人没有履行对国家的相关义务;

2、申请人没有履行服兵役义务。

三、可就驳回放弃国籍申请的决议可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拉脱维亚国籍的剥夺

 

一、有如下情况者可被根据地区法院决议剥夺拉国籍:

1、已取得其它国家国籍,但未申请放弃拉脱维亚国籍;

2、未经政府同意在外国军队、内务部门、安全机关、警察或其它司法机关服役;

3、利用虚假手段证明自己拥有拉国籍或通过入籍化取得了拉国籍。

二、拉脱维亚国籍的剥夺不影响其配偶、子女及其它家庭成员的国籍。

 

第二十五条 拉脱维亚国籍的恢复

 

一、由于父母或养父母的选择丧失国籍或法律错误、非法剥夺的国籍,根据本人要求以政府决议方式恢复。

二、依据本法第24条被剥夺国籍的,自被剥夺国籍之日起在拉定居不少于5年后,可通过入籍化恢复国籍。

 

第二十六条 拉脱维亚国籍的丧失和恢复程序的文件

 

拉脱维亚国籍的丧失和恢复程序的文件由政府规定之。

第五章 最终条款

 

第二十七条 拉脱维亚公民身份证件

 

拉公民的身份证件为:拉脱维亚共和国护照和拉外交、领事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国际条约的适用

 

如经议会批准的国际条约与本法相悖,以国际条约为准。

 

第二十九条 对国籍法执行的监督

 

由议会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国籍法执行情况的监督。

 

过渡条款

 

1、如拉公民或其后裔在1940年6月17日至1990年5月4日期间为躲避苏联和德国占领后的恐怖作为难民离开拉脱维亚、被流放或由于上述原因未能返回拉脱维亚,并取得了外国国籍,则他们有权作为拉公民在居民登记处注册。如其在1995年7月1日前注册,可享受与公民同等权利与义务。如其在1995年7月1日后注册,则需放弃其外国国籍。

 

2、本法第24条第2项不适用于在国外定居并拥有双重国籍的拉公民。

 

3、本法生效之前在拉登记注册的人或根据拉脱维亚最高苏维埃1991年10月15日《关于拉脱维亚共和国公民权利恢复和入籍化基本规定》(拉脱维亚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和政府公报1991年第43号)决定的第3.2条和1992年10月28日《关于1914年8月1日前在拉定居人员及其后裔的拉脱维亚共和国公民权利的认定条件》(拉脱维亚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和政府公报1992年46/47/48号)的规定以拉公民身份申请登记注册的人被认定为拉公民,除本法另做规定情况外,其注册仍有效。

 

4、本法生效时,拉脱维亚最高苏维埃1991年10月15日《关于拉脱维亚共和国公民权利恢复和入籍化基本规定》的决议(拉脱维亚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和政府公报1991年第43号)、拉脱维亚最高苏维埃1991年11月27日《关于拉脱维亚共和国1991年月10月15日关于拉脱维亚公民权利的恢复恢复和入籍化基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外居住拉脱维亚公民的决议(拉脱维亚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和政府公报1991年第49、50号)、1992年10月28日《关于1914年8月1日在拉定居人员及其后裔拉脱维亚共和国公民权利的认定条件》(拉脱维亚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和政府公报1991年46/47/48号)、拉脱维亚最高苏维埃1992年10月28日《关于1991年10月15日关于拉脱维亚共和国公民权利恢复和入籍化基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和修改》决议(拉脱维亚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和政府公报1991年第46、47、48号)、拉脱维亚共和国最高苏维埃1993年2月2日关于《退出拉脱维亚国籍的公民而丧失国籍临时规定》(拉脱维亚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和政府公报1993年第7号)、拉脱维亚最高苏维埃关于1993年2月2日确定的关于《退出拉脱维亚国籍的公民而丧失国籍临时规定》的修改案(拉脱维亚共和国议会和政府公报1993年第34号)失效。

 

本法于1994年7月22日经议会审议通过,

 

1994年8月11日总统贡·乌尔马尼斯签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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