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的审案手册(Policy Manual)横空出世,影响不小。
上一版2013年5月30日的政策备忘录,至今仍被称为《EB-5宝典》,这一新版宝典,又讲的啥呢?
这次版本内容很长,超过16,000个英文单词!(530备忘录只有约12,000个)。因为发布时间很短,业内高手大部分估计还没来得及深入解读。
老肖试着看了一下,果然头晕眼花。。。
不过,老肖一贯主张“化繁为简”,尽量让复杂的事情变简单,让不专业的朋友们,也能快速、粗略地了解专业的事情。
于是,老肖就想到一个偷懒的主意,那就是把各个章节目录列出,做个简单说明,快速索引。给有兴趣的小伙伴们,省一点力气。
这版政策手册的主要特点
移民局发布这个手册,似乎“悄悄地进村,放枪地不要”,事先并未声张。
移民局去年8月10号发布过一个备忘录草稿(Draft PM-602-0121),可以看作是2013年5月30日备忘录的补丁版。其中,只强调了部分就业、还款等内容,而很多业内关心的热点、审案过程的问题,并未涉及。
现在这版,和去年草案看起来并无明显延续,而是另起炉灶,把530备忘录做了更细化的扩充,增加了这几年的新情况的描述;还频繁出现对于“不可接受”做法的描述等等。尽管叫“手册”,但其实和之前的“备忘录”,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对审核环节的明确指导。
这本手册的表述比530备忘录清楚的多,行文格式也有所变化,某些角度也有所更新(比如,《530备忘录》有相当多的内容在讲直投模式,但这一版手册的篇幅,更多集中在区域中心这一近两年的主流模式上。)
老肖总结这一版政策手册的4个特点:
相对于530备忘录,并无实质性改变,还是审案要求的具体化、完善化;大量更新细节,增补了实例,明确了不少问题处理意见,更加实用;
所以,本手册或许称之为530备忘录的“集大成版”,更为合适。
总体既没多大的利好,也没多大的利空。包括明确变苛刻的地方也不多。
本手册和整个美国其他移民类别的审案要求整合在一起,方便快速查阅,简直是美国移民审案手册的大全。
所以,从指导实践的角度出发,这版是很重要的!只是别当成新版改法提案来读就好。
又,如果你提前看过《530备忘录》,了解一下这两年EB-5行业的变化,对看这一版手册还是会有帮助的。
这版政策手册何时执行?
移民局的官网上,这一版的Effective date是2016年11月30日。
一个如此重要、涉及诸多案子的法规,没有提前征求意见,都注明已经生效了,却又给了半个月时间,征求意见。。。有些很容易引起混淆。
所以,有人说这还是一个草稿Draft;也有人说,不是草稿、已经生效、只是还在征求意见。
老肖认为,按照内容来说,应该当他已经生效。
如果政策手册业已生效,在此之后递案,移民局应该是会按照新标准来执行。
如果个别投资人的递案,因为前后政策微调,或有可能会受影响,建议咨询自己的递案律师、该如何处理。
但因为这版政策手册并无根本性改变,大部分投资人并不需要很担心。这个文件更多是给行业人士去看和遵照执行的。这也是可以立即生效的原因之一。
这一版手册更多的是把移民局这两年的一些公开的、半公开的标准给具体化了,相信大部分律师已经参照执行,估计受到(负面)影响的申请人不会很多吧?
开始解读索引
下面老肖就把政策手册的目录列出,有意思的地方做个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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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 Purpose and Background 目的和背景
A. Purpose 本法规目的
讲了一下移民法案中,对于EB-5这一类别的基本要求。
B. Background
针对近两年的实际情况,做了具体解读
1. EB-5 Category Beginnings
讲一下EB-5这一类别的起源。
2. Creation of the Regional Center Program
区域中心法案的起源。
3. Program Extensions
区域中心法案的几次主要的修订。
C. Legal Authorities
与EB-5有关的相关移民法律条例。
Chapter 2–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合规要求
这是本手册的核心部分,是最多干货的地方,也特别长!
开头讲了EB-5 三大要素:投资、商业企业、创造就业,和530备忘录一样。
A. Investment of Capital 对投资的合规性要求
1. Capital
投资资金的合规要求。
这里强化了本票的要求。这种商业票据,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还是非常少的。
这里强调了投资人如果本人去做贷款来获得投资款,必须本人是借款人,且必须用本人名下的资产来做抵押。规定非常明确详细。这是一条近两年来对部分投资人影响比较大的规定。
(建议参阅EB5Sir公众号“美国EB5一点通”的文章《贷款做资金来源,问题及对策|EB-5专业热点探讨》)
2. Investment
投资(方向)的合规要求
其中,关于担保还款,移民局再次重申,如果对于投资人本人,有全部或部分担保还款,或者其认购的基金股份有担保赎回的条款,那么,被担保的部分不被视为符合“At Risk”的基本要求。并且举例说明,如果投资人获得了房地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那么其投资也不被视为At Risk。
投资人可以获得投资收益的分配,但收益分配不能用最低投资额本金里的一部分来分配,也不能被担保。
投资后,也需要证明资金必须处于商业活动中!不能仅仅是入股NCE。
个人独资企业(不用区域中心),不能把资金放到个人账户,必须放到企业账户。
很有趣的是,这个手册明确说明:投资资金的监管账户在哪里(包括在美国之外)在并没有关系,获得永久绿卡之前释放给NCE即可;在审核I-829(解除条件、获得永久绿卡)的时候,必须证明资金已经释放到NCE(在美国)、并在有条件绿卡期间维持投资状态。
还有个好玩的事情:如果资金不在美国、而且不是美元形式的话,移民局明确说还会特别关心汇率变化问题!
所以,在美元一路强势上涨的今天,各位还是老老实实换成美元的好,避免不能满足最低投资额的要求。当然,老肖相信,用非美元、放在美国之外的监管账户的情况,在中国的投资人里面,应该非常少见吧。
3. Required Amount of Investment
投资金额的合规要求。
老样子,非TEA地区的项目,100万美元起;TEA地区的项目,50万美元起。
如果投资分散到不同的企业,产生的就业如果计算也做了说明。
4. Lawful Source of Funds
投资来源的合规要求。
这部分的要求,看起来近两年水涨船高。
这一版政策手册对于资金来源的要求,细节描述很详细。
5. Targeted Employment Area
TEA目标就业区的定义。
这一部分,相对之前的530备忘录,不但做了更多详细的描述,还对就业产生的过程,做了一些规定。
TEA仍然可以由州政府相关部门根据综合信息确定。
不过,创造就业的公司JCE,也必须在TEA,否则不能享受最低投资额。
并且,对于在递交I-526申请之前、和递交I-526申请之后,TEA的变化也做了描述。也就是说,如果递案前已经投资,那么这时候必须有TEA(这种情况很少啦);如果先递案再投资,这时候递案的时候必须有TEA。
在审核I-829的阶段,如果TEA已经变化(比如失效),本手册明确说明是没关系的。(其实大家都知道的)
尽管目前移民局尊重各州对于TEA的规定,但看起来也知道TEA是最近EB-5改法的核心冲突点,所以还是这里面已经做了一些“提前准备”,包括一个项目里面,可能投资人投资阶段不同,项目可能前后不都满足TEA的要求—大家想想,未来如果改法、TEA的认定发生变化,有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
同一个项目里面,前面的投资人投资时项目在TEA,后面的投资人可能项目就不做TEA里面了(那后面的投资人,投资额可能不是涨到80万$了,有可能要投100万$或更高了)。
B. Comprehensive Business Plan 全面的商业计划书
商业计划书BP是很重要的。之前对此没有单独提出要求,但实际上移民局审核项目的时候,对BP是很看重的。这份手册对此干脆做个单独明确的要求。
C. 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 对“新商业企业”的要求
对投资人成立的新商业企业NCE的要求,和之前基本一样。
列出了各种可以做NCE的类型(至少6种);
一些具体的细节指南也很清楚。
1. Enterprise Established On or Before November 29, 1990
建立在1990年11月29日之前的企业。这个时间点是EB-5最早生效的日期。
现在已经几乎见不到了。
2. Pooled Investments in Original EB-5 Program
按原始的EB-5法案,汇集投资
NCE可以用于给多个RC的投资人提交申请。
每个非RC的投资人,必须投入足够的最低投资额、每个人也必须满足足够的就业人数。
NCE可以是包含非移民的投资人。
3. Establishment of 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
NCE的建立
4. Investment in 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
投资到NCE
5. Engagement in Management of 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
对于投资人参与到NCE的管理的要求
D. Creation of Jobs 就业创造
这一段开头就说,“就业创造是EB-5的决定性因素”。
的确如此,老肖也要反复提醒投资人朋友,获取绿卡是申请EB-5的核心,就业创造又是获取绿卡的核心。
就业必须NCE 创造的!
举了一个例子:10个非区域中心的投资人,意图建立一个宾馆项目作为NCE。。。
1. Bridge Financing
过桥融资
手册再次说明:EB-5资金代替过桥融资的模式可以接受。
2. Multiple Job-Creating Entities
多个JCE的情况。
手册正式确认:NCE投资给多个创造就业的JCE,是可以的。
3. Full-Time Positions for Qualifying Employees
合格的雇员、全职就业岗位
这里对“雇用什么身份的人算做创造合格的就业岗位”,做了比530备忘录更详细的描述。
4. Measuring Job Creation
就业创造的测算
对投资到问题企业(Troubled Business),不在区域中心的NCE,都做了一些说明。当然,这在实践中是很少见的情况。
对于在区域中心的NCE,直接就业和非直接就业的全职岗位创造,都可以被接受。非直接就业必须使用合理的统计方法来计算其数字。
直接就业和非直接就业的定义,也做了说明和例子。
非直接就业的统计方法,如果创造的就业岗位“哪怕不在区域中心的地理范围内”,也是可以的。
直接就业的审核,也做了明确要求。
老肖联想起最近几个影响比较大的改法提案当中,关于就业部分,要求项目必须创造一定程度(如至少10%)的直接就业。尽管这个要求存在很大的争议,至少移民局对于就业认定的标准,已经做出了更多的明确。
不过,这里面其实并无太多的新概念,有些甚至在2009年移民局的备忘录中就做过说明。
5. Evidence of Job Creation
就业创造的证据
关于创造就业的“2年期”的定义。
以及一些对如何证明创造就业的描述。
同时提出,投资人(默认是)根据I -829递案时间,来分配需要的就业岗位,也就是“先到先得”的意思。当然,文件对此有约定的另计。
6. Tenant Occupancy Methodology
租户占用的(就业预测)方法
手册对使用租户占用来计算就业的方法做了认可,也做了详细和明确的要求,并举了几个案例来说明。
这种模式在530备忘录中,描述不多。
E. Burden of Proof 举证责任
申请人必须提供优势证据。如果审案官员有疑问也没关系,申请人可以补充提交一些有相关性的、有证明力或可信度的证据。
老肖补充一下,关于审案中“优势证据原则”,是一条对申请人比较倾斜和保护的原则,它的意思是,提供的证据不必一定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地步,只要足够让审案官“合理相信”就可以通过。这曾是EB-5发展史上对申请人很友好的改变。
看完整个第二章,老肖吓一跳,角注居然高达85个!说明这一章实在内容繁杂、涉及面众多,不得不引经据典啊。
Chapter 3– Regional Center Designation, Reporting, Amendments, and Termination 区域中心的定义、报告、修订、终止
老肖前面说过,本政策手册,内容相当多地集中在区域中心模式上,所以会有单独一章来写区域中心。
A . Regional Center Application Proposals 区域中心的申请
Geographic Scope地理范围
其中,特别强调了一个区域中心,应该有一个计划的地理范围,但不严格要求是根据行政规划进行的。
B. Types of Regional Center Projects 区域中心项目的3种类型
Hypothetical Projects虚拟项目
Actual Projects实际项目
Exemplar Filings
这些不是新概念,老肖不知道为什么有些的解读,说这里有很多新内容呢?
可以参考请看老肖之前的文章《“I-924预批”到底是啥?和EB-5涨不涨价有啥关系?》
C. Regional Center Annual Reporting 区域中心每年报告(制度)
也就是每年必须提交I-924A了。不提交,移民局可是要取消区域中心的资格啦,而且都不能申诉翻案。
老肖提醒,之前每年提交I-924A是免费的,今年12月23日起,就要涨到3035美元/年!而且根据政策手册,不交还不行呢!各位区域中心的朋友,估计要叫苦不迭了。先把今年的I-924A赶紧递了吧!
老肖去查了一下,截止到2015年11月1日,移民局批复了864个区域中心,下属1239个区域中心分支在运作。维持一个区域中心的成本不低呢,那些没有项目的区域中心,估计明后年会关停相当一批吧。
D. Regional Center Amendments 区域中心的修订
最初成立时的商业计划,后面可能会修改,那么区域中心可以修改I-924表格
E. Termination of a Regional Center Designation 区域中心资格的终止
列出几种移民局会取消区域中心资格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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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4– Immigrant Petition by Alien Entrepreneur (Form I-526) 外国企业家申请EB-5移民(即递交I-526阶段)
A. Petitions Associated with Regional Centers区域中心模式下的I-526申请
B. Stand-Alone Petitions 独立申请(非区域中心模式下的申请)
不用区域中心的模式(直投)
C. Material Change 材料变更(也称为“实质性变更”)
之前对此比较严格,现在移民局看起来是“人性化”了很多,不但规定更详细,也能理解项目运行过程中,未必100%和之前的商业计划书一样,所以对一些合理的变化做了“友好”的让步。
当然,在递交I-526申请后、获得有条件绿卡之前,如果的确发生被认为是“材料变更”的、致使投资人不能符合法规要求,那么有条件绿卡就拿不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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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5– Removal of Conditions 解除条件(I-829环节)
开头还是老规定,CPR拿到21个月后,递交I-829解除条件。并证明投资额足够、投资已经发生在美国、创造了10个全职就业岗位等。
A. Evidence of Investment and Sustainment 投资及维持的证据
1. Investment
关于投资的证据
2. Sustainment of the Investment
关于维持投资的证据
这里列出了一些常见的维持投资的证据。
但是!这里有一段话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和争议:
The immigrant investor will be considered to have sustained the actions required for removal of conditions if he or she has,in good faith, substantially met the capital investment requirement and continuously maintained his or her capital investment over the 2 years of conditional residence.
At the petition to remove conditions stage, the full amount of required capital does not need to have been invested,but the immigrant investor must provide evidence that he or she has substantially met the requirement.
字面意思大体是说:
如果投资人,在很有诚意的情况下,“基本上”满足了EB-5投资金额的需要,并在有条件绿卡阶段的2年期间,维持了自己的投资,那么就被认为符合解除条件(在资金方面)的要求。
投资人在申请解除绿卡(即递交I-829)的阶段,不需要证明投资款全部都已经投资了,但投资人必须证明自己已经按照法规要求进行了持续的投资。
上面两段的确有些容易混淆,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老肖在请教过Kelvin罗律师以后,基本确认,这段话是说:
递交I-829的时候,资金即使没有全部投放、但只要“基本上”投放了(即,大部分进行了投资、但差额不是主观因素造成的),也能接受。
并非像有些解读所说:递交I-829阶段,资金可以返还给投资人!
关于“资金在递交I-829以后,是不是可以提前返还投资款”,目前移民局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
老肖之前的文章讨论过资金返还的处理问题,详见《EB-5永久绿卡还没拿到,项目已收回投资,资金怎么处理?这些处理办法行不行?》
B. Evidence of Job Creation 就业创造的证据
这里要求很详细,比530备忘录明确很多。包括直接就业、间接就业、就业预测模型、财务支出、季节性工作、,内容不少。
这里,移民局明确强调:申请人只要投资创造出足够数量的就业岗位即可,在申请I-829期间,移民局不要求这些岗位仍然存在。
这就打消了相当多的申请人,对于项目到I-829期间如果已经完工、就业创造已经停止、是否会不合要求的疑虑。
这里还举了个“3个投资人、25个就业怎么分配”,“建筑项目雇佣临时的电气技工”的例子,活像教学辅导材料,很有趣
1. Position Focused, Not Employee Focused
(就业创造是)关注“岗位”,而不是“雇员”。
也就是说,关于全职就业的认定,核心是“全职就业岗位”,哪怕不是一个人来做这个岗位也可以。
2.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Standard
就业创造需要在一个合理范围之内。
移民局解释了,为什么把“2年”作为统计就业创造的基本时间周期标准。
也明确说,超过3年不可以。这一条在530备忘录里面,好像并未明确讲出。
几版提案里面也都说,“获得有条件绿卡后,如果超过3年还未创造足够就业,那么有条件绿卡会被取消”。
看来政策手册和提案还是相互呼应的。
C. Material Change 材料变更(也称为“实质性变更”)
这里和Chapter 4的“材料变更”章节类似,也是说移民局理解实际进展过程的一些变化和难处,允许投资人就业创造和当初的BP不完全一致等等。
老肖觉得,从这里看得出移民局对就业创造的认定,的确比较友好。除了项目质量的提高、行业的进步外,可能这也是I-829获批率逐年走高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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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6– Deference 司法尊重
这一章涉及美国的司法原则,不展开说了。
简而言之,移民局会尊重之前的各项处理方式和原则;但是,如果发生情况变化,移民局并不保证一定会遵照之前的判例。
再次说明,因为时间关系,加上老肖才疏学浅,上述内容仅供各位参考哦。
另外,部分内容得到Kelvin 罗律师的专业建议,在此一并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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