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中日男子牵手,状告美国移民局,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

今年注定是EB-5美国投资移民的多事之秋,撇开美国媒体炮轰抹黑EB-5不说,也暂且不论国会临危修法还是SEC重拳出击,单单是USCIS(移民局)也惹事颇多,在资金来源的证明上,让业内焦头烂额。

今天EB5Sir给朋友们介绍的正是,USCIS惹事带来的恶果,这一直在期待发生的事情,终于来了。这是前几天在ILW.com上发布的一份起诉状,一个中国男人牵手一个日本男人,联名状告美国移民局,认真的,不开玩笑。

Eb5

好,下面说正事,别当俺在开玩笑,今天的文章,灰常灰常严肃。

USCIS从去年年底开始,改变贷款的资金来源政策,开始陆续给出RFE(补件回函)和NOID(拒签意向函),并且在今年4月22日的电话会议上,正式(起诉书中说是“非正式”)抛出了对于贷款的新政策,让业内叫苦不已,当时业内律师就指出,USCIS的新政策是违法的,并且违反了之前一贯政策,如果一旦因此拒批I-526,将会使得USCIS坐上被告席,这不,终于来了,被一个中国男人和一个日本男人携手告了。

先简单看下案情,为避免披露个人隐私,在此中国人简称张甲,日本人简称萩原。

原告张甲:

1. 张甲及其妻子拥有陕西某公司,分别占股99%和1%。2013年11月,张甲及其妻子,俩全资股东通过决议,借款350万人民币给张甲投资到一个EB-5项目。该决议指出,借款将通过张甲的“将来应付收益”来还款。

2. 张甲获得借款后,投资到一个拉斯维加斯的酒店项目,并于2013年12月,递交了I-526申请,预期创造20多个就业。

3. 2015年4月,张甲收到RFE。RFE指出:USCIS认为张甲投入该项目的投资,是“负债”,而不是“现金”,因为张甲是通过贷款获得现金的;RFE认为:张甲需要显示该贷款是“通过张甲自己的资产担保从其公司获得的”,但是很明显张甲没有做到这点,因为张甲的“股东决议”显示出他“没有用任何资产来进行担保该贷款”;于是,RFE要求张甲提供材料,证明其从公司获得的借款,需要满足法律对于“负债”的要求。

4. 2015年4月,张甲回复了RFE,根据RFE所显示的按照其投资是被认定为“负债”的情况下,张甲提供了一份声明,其350万人民币贷款是用其在公司的未分配利润来进行担保的。他同时还提供材料,证明其99%公司股份所占未分配利润为670人民币,远远超过所需担保的350万人民币。这样,张甲声称即便按照USCIS所要求的抵押条款,其所获得的贷款也是能满足USCIS要求的。

5. 2015年5月,张甲的I-526申请被拒。USCIS再次明确,张甲的投资是“负债”,因为此为借款。同时,指出张甲的担保不满足USCIS的要求。USCIS指出,张甲不能通过未分配利润来进行担保,因为这样的利润“仅仅是资产负债表的项目”,并且“属于公司直到申请人收到利润分配”。所以说,张甲的贷款未获得合适的担保,并且“股东借款的流程不符合8 C.F.R. § 204.6(e)所要求的合格资本”。

原告萩原:

(鉴于情况与张甲类似,下面就简单说明)

1. 萩原及其岳父一起拥有一个夏威夷公司股份。

2. 2013年7月,萩原从该公司借款了54.5万美金,投资到一个太阳能发电站。2014年3月递交I-526申请,并预期创造20多个就业。

3. 2014年11月,萩原吃到RFE,要求同张甲吃到的一致。

4. 2015年2月,萩原回复RFE,解释其投资是“真实的钱”,而不是USCIS认作的“负债”。

5. 2015年3月,萩原的I-526申请被拒,理由同张甲的一致,第三方的贷款(萩原的公司)没有由其资产来担保。

原告控诉:

1. 原告依赖USCIS之前的审批规则,但是却被拒,USCIS变更了其审批规则,要求贷款必须要有抵押物的担保;

2. USCIS从来没有公告其政策变更,直到今年4月22日的利益相关者电话会议上,那是原告递交I-526申请很久之后的事了;

3. 原告为了移民做了大量准备,被拒后重新递交申请将大大加长张甲受到排期的影响,而且张甲三个小孩中的最大一个已经接近超龄。

4. 当然,最重要的是,USCIS将原告的“现金”投资按照“负债”来进行处理,违背了移民法的要求。

原告主张:

1. 法庭宣判,被告 – USCIS拒批原告的I-526申请,违法了移民法 – INA;

2. 法庭宣判,第三方借款所得现金,必须被认定为“现金”,而不是“负债”;

3. 法庭命令,被告立即批准被告I-526申请;

4. 法庭命令,被告采取措施保障被告小孩不致超龄;

5. 法庭命令,被告收回I-526拒签信;

6. 法庭命令,禁止被告执行其4月22日会议上,对于贷款所要求的抵押担保条件;

7. 法庭命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等等,其他很多非重要要求,此处省略200字。。。。。。

该案件,确实是在预料和期待之中,虽然一个中国男人和一个日本男人牵手,一起来告USCIS看起来有些狗血,但是,对于EB-5业内来说,这起官司已经到了不打不可的地步了。

案件起因

让我们来看下发生该起案件的主要原因:

首先,根据8 CFR 204.6(e)条款,以及USCIS的2013年5月30日的EB-5审案政策备忘录,投资者可以选择用存款、设备、房产或负债(本票形式 – promissory note)作为投资款;相关法规仅要求使用“负债”作为投资款的,投资者需要用其所拥有的资产来担保。

其次,去年底之前,USCIS对于公司借款或者房产抵押贷款的案子,并没有严苛的规定。但是,在没有任何法律或法规的授权下,并且没有事先告知利益相关者政策变化的情况下,USCIS开始否决某些案子。否决的依据是,USCIS认为依据8 CFR 204.6(e)条款,这样的贷款作为EB-5投资款使用的话,被认作是“负债”,该条款要求“负债”必须由外国企业家所拥有的资产做担保。

最后,业内律师的普遍意见是,在上述情形中,将投资款归类为“负债”是不正确的。投资者并没有将负债作为投资款进行投资,因为投资者与NCE(新商业企业)之间不存在债务安排;也就是说,两者之间不存在本票。相反,投资者是通过合法获得贷款,而后用贷款作为EB-5投资款的。因此,根据8 CFR 204.6(e)条款,投资者是将“现金”作为投资款的;而法规并未要求贷款需要用任何个人资产来担保。

总之,USCIS的做法,即违法,又不符合之前所执行的政策,并且在变更之后,又未明示告之,错上加错,想不当被告都难。

官司究竟如何,让我们拭目以待。

(有需要起诉书原文的,请微信留言索取)。

 

文章编辑:移民通,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bctell.com/archives/2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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